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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是否包含在房价内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8-03-12 17: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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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商品房买卖非一般商品买卖,涉案房屋与所配备的地下室并非主从关系,不适用主物和从物的法律规定。下文上海房产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分析】

2014年4月,肖某和新疆某置业公司及某市一小区业主毛某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定金2万元。

然而,肖某后来发现,毛某出售的房屋有地下室,但新疆某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合同中的“地下室”划去了。他认为自己“上当”了,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称自己交纳的是订金,要求毛某及该置业公司连带返还。

庭审中,两被告均称不存在欺诈行为。毛某称,自己将房屋委托给置业公司出售时,已明确表明地下室是单独出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也写明了肖某支付的为定金。置业公司也称三方合同真实、有效,不认可肖某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方签订合同前,肖某已对涉案房屋充分了解并实地查看。之后,双方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前,肖某支付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60万元,所有手续办理完后3个工作日内交房。合同同时约定,如肖某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属其违约,所付定金归毛某。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并存约定了两种意思相反的条款,即第三条约定“地下室(此房如原有地下室为前提)等已包含在房款内,不再另行结算”,第八条又约定“地下室不包含在房价内”(此处“地下室”已划去)。对此,法院表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依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系非格式条款,应依此认定。

综上,法院于2014年7月驳回肖某诉求。肖某不服,后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该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相关法规】

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筑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作为地上部分的房屋与作为地下部分的地下室都有成为物权客体的资格,可以对他们单独行使权利而不涉及对方。

就本案来说,毛某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涉案房屋时亦未附带地下室,而是其另行购买。商品房买卖非一般商品买卖,涉案房屋与所配备的地下室并非主从关系,不适用主物和从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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