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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应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8-03-13 11: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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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房地产合作开发是一种房地产开发的联合经营行为,当事人在联合经营房地产开发活动时,都会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以确保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在签订和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要注意哪些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内容繁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容易引发纠纷。因此,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规范。实践中,在合作开发中常见的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1.合同不要约定保底条款。联营合同的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但有很多合作开发合同却约定:不论项目是否赢利,联营的其中一方均要收回投资或收取固定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这种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或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2.加强和完善对“共管账户”的管理措施。在非法人型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为办理合作开发项目的转账结算、投资资金使用资金收付活动,合作各方常常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以共同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在实践中,因“共管账户”的管理不规范而产生纠纷的例子很多。有的合作方疏于对“共管账户”的监督管理,“共管账户”完全由另一方控制。为了保护合作各方的利益,需要合作各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共管账户”的使用管理办法。尤其是预留印鉴中的财务章和人名章不应由一方掌管,而应由各方分别管理,这样有利于合作各方相互制约和监督。

3.不能借合作开发之名,行借贷之实。例如,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投资方与土地方约定:投资方仅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出资方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资金收取利息,是被禁止的。因此,以合作开发为名,而行借贷之实,也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出借方只可收回本金,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的利息的罚款。对此,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加以注意。

4.设定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条件。实践中,有的合作开发项目因投资方的资金不到位而停工甚至成为“烂尾楼”,而土地方已经提供土地,土地方再想另寻他人合作开发面临着许多实际障碍。由于违约责任条款以及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条件约定得不明确,使土地方在追究出资方的违约责任及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时面临诸多困难。

5.及时办理项目建设开发的各项手续,确保项目的合法性。一个合作开发项目的完成,涉及到立项、规划、拆迁、开工、销售、验收等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许可,并取得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书。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合作开发不能顺利进行。实践中,有的合作开发是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盲目开工建设的,由于无法顺利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许可,属于违规建设开发,造成有的合作开发合同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有些合作方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因此,一方面,合作开发的各方必须高度重视项目开发建设的各种手续的报批工作,确保合作项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合作协议中还要明确约定项目开发建设的各种手续报批工作由哪个合作方具体负责办理,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分清责任。

6.注意对合作方的资信调查。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大、周期长,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开发建设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合作各方均应对合作他方的资格、资信有充分的了解,应调查他方在主体上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履约能力,特别是应重视对于以投资方身份参加合作开发的联营一方的资信调查,调查必须全面、认真、细致,既要了解对方的注册资金和融资能力,还要了解对方的经营管理水平及诚信情况。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方出现资金不到位的情况,造成累计停工400多天,给土地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诉讼中,经律师调查了解才知道,这个投资方没有任何资金实力,只是在合作初期靠借来的500万元资金投入项目,其寄希望于施工单位能够垫资施工,然后靠预售房屋来实现资金周转,可是,因施工单位后来无力继续垫资,投资方也未能通过预售房屋融资,最终导致项目开发停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可见,签约前进行资信调查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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