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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潮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9-18 1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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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春潮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金春潮,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二区26幢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晓琴,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金鸣潮,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原告金春潮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2004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春潮的委托代理人楼守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助、龚晓琴,第三人金鸣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金鸣潮颁发了义集建(1991)字第68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金鸣潮;地址平畴乡下朱村;地号27-12-06-027;用地面积154.9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1.71平方米;四至:东本户墙外为界靠弄;南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墙外为界靠弄;北本户墙外为界靠田。

  原告金春潮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金鸣潮系兄弟关系,1974年原告连同父母共五人向当时的村委审批了坐落于江东街道下朱村占地为154平方米的土地,后建成了五间房屋。1987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第12-117号《宅基地证》,该证载明人口为5人,占地150平方米。1979年3月,原告之父金祖海去世。1989年12月27日原告之母朱桂香去世。同年12月28日,原告金春潮与第三人金鸣潮及姐金宝奶立下《分约》一份,胞姐金宝奶对父母遗产祠堂前五间头屋基自愿放弃继承权,由原告及第三人各半所有,为此,原告及第三人和胞姐金宝奶均在该分约上签字表示同意,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但由于原告不在村里居住,第三人竟隐瞒兄弟分家的事实,采用欺骗的手段向被告申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即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义集建(1991)字第68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乌市宅基地证发放清册,证明讼争宗地的面积及人口、建房时间等有关情况。2、1989年12月28日《分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祠堂前五间头屋基进行分割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复议程序的事实。4、2003年9月30日江东街道下朱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家里父母生育情况及父母亲死亡时间;1974年金祖海户申批建房时的人口及相关情况。[page]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讼争的宗地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地号为27-12-06-027。1990年12月,由第三人金鸣潮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权属依据为义乌市农民宅基地证复录件。经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54.9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颁发土地证后十余年来未有人提出过异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也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讼争宗地的登记进行审批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证明土地管理机关对讼争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3、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金鸣潮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4、义乌市农民宅基证复录件,证明讼争宗地的权属来源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证明被告颁证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金鸣潮陈述称:1、原告主张讼争宗地是连同父亲及第三人共五人于1974年向当时村委会申批所得与事实不符,原义乌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证,证明该宗地户主为金鸣潮。家庭人口五人系金鸣潮夫妻及其子女,并不包括已去世的金祖海及已迁出的金春潮在内。2、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分约》约定分割屋基,并约定如果第三人出售该宗地使用权,原告坚持占一半份额,该《分约》在形式与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3、即便原告以继承其母亲的份额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集建(1991)字第68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义乌市人民政府宅基地证,证明讼争宗地的权属来源情况。3、2004年2月16日下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金春潮1980年前户口已迁出,其依法不享有申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4、2003年11月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对涉讼宗地作宅基地证时的家庭人口情况。5、金宝奶的出庭证词,证实三姐弟分家及涉讼宗地上的房屋建房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家庭人口数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原告个人登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以金鸣潮为户主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依法审查讼争宗地的权属来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表示没有异议。[page]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人口5人当中包括原告在内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本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4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家庭人口5人应为原告的妻子吴满香、儿子金澎湃、女儿金旭丹及原告的母亲朱桂香。对证据2、3、4表示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4、5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建房时间与家庭人口中五人包括原告在内,因原告1958年外出当兵,1964年转业后参加工作,户口已迁出本村,其再作为家庭人口申报建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对未建房的屋基进行分割,且当时原告户口已迁出本村,故该分家约中对屋基进行分割的内容,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原告家里父母生育情况及父母亲死亡时间的部分,第三人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1974年金祖海户申批建房时的人口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因当时原告户口并不在本村,其作为家庭人口进行申报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金祖海与朱桂香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二子,大女儿金宝奶,儿子金春潮,金鸣潮。

  1958年金春潮服役,后转业参加工作,户口一直未迁回本村。1979年3月金祖海去世,1989年12月朱桂香去世。1985年,第三人金鸣潮在涉讼土地上建成了三间一层平房,占地154.92平方米。1989年12月28日,金春潮、金鸣潮、金宝奶立下《分约》,对经审批用于建房的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姐金宝奶自愿放弃对祠堂前五间头屋基(当时已建成三间一层平房)一座的继承权,屋基归兄弟二人共同所有。

  1990年10月,金春潮向被告对上述房屋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1)字第68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的颁证时间与审批时间倒置。后第三人又将上述房屋进行加层建设,建成了三间三层楼房。原告认为,《分约》约定涉讼土地属兄弟二人共同所有,第三人将土地登记在其户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Page][page]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向第三人颁发义集建(1991)字第68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根据《分约》约定,其对涉讼土地享有共有权。经查,原告户口已迁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不是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村民,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及金宝奶立下的《分约》,对涉讼宗地进行分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颁证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春潮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758元,由原告金春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军

  审 判 员: 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时 间: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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