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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屋可以赠予子女吗?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6-19 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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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贺某元与查某儿2001年生育一女。2011年6月20日,贺某元和查某儿由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商品房归女儿所有。离婚后,贺某元反悔,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其有权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贺某元的做法是否正确,能否得到支持?

上海房产律师赵玉娟说法】

贺某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予女儿房屋的约定,如贺某元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女儿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婚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赵律师认为本案中,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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