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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8-29 16: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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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xx等人诉孙mm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发布时间】1988-07-12【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京高法字第76号《关于孙xx等人诉孙mm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双方争执之14间房产确系孙vv、孙nn、孙zz、孙cc、孙ll之父孙zz1942年所购置。1951年重新登记房屋产权时,因孙zz表示过放弃产权,该房产权人改为孙bb、孙张氏,但不久,孙bb又将房产证及房屋归还孙zz,交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孙zz本人将该房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退给的房租结算款也交给了孙zz。孙zz长期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孙bb、孙张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确认该房产权归孙zz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vv、孙nn、孙zz、孙cc、孙ll依法继承为宜。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xx等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 (1988)京高法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孙xx等6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因案情疑难,认识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孙zz(1984年2月死亡)于1942年在河南开封充任伪河南省政府民政厅主任课员时,与人合资经营粮店,购置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6号及后院(大石碑胡同31号)房屋共计14间,产权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孙kk名下,房产由孙zz的胞弟孙bb及二嫂孙张氏共同管理。1951年产权重新登记时,孙zz仍在河南工作,他当时向北京地政部门提交弃权书,声明:上述房产“系家父孙kk及二家兄rr(孙张氏之夫)恤金,经我弟兆麟经营行商所得利润留置,此房与我并无干,自无享受之权”遂将产权人改为孙bb(1978年去世)和孙张氏(1978年去世)平均共有。1951年8月,孙zz因历史问题被单位开除,由河南遣返回京,孙bb即把房产证交给孙zz,由其居住、管理、维修、收租。孙家亲友及承租人均认为产权系孙zz所有,在孙zz、孙bb的人事档案中,孙zz称自有房产14间,收取房租,孙bb称孙zz1942年买了一处房产,自己于1952年以前挪用过房租。“文革”中,孙zz将房产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通知孙xx(孙zz亲生子,已过继给孙张氏夫妇为子)领取房租结算款八百余元,由孙xx交给了孙zz。因此,孙bb的子女孙jj、孙hh、孙mm、孙gg提出异议。孙zz遂于1983年11月诉至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产权为自己所有。一审诉讼中孙zz死亡,由其子女孙vv、孙nn、孙zz、孙cc、孙ll承继诉讼,并追加孙xx为共同原告。

  二、第一、二审及再审处理结果

  第一审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与契证手续及孙zz的弃权声明,确认产权人系孙bb、孙张氏。因孙bb夫妇、孙张氏夫妇已死亡,对上述讼争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判决孙xx继承分得房产8间,孙bb及其妻阎淑琴(1953年去世)的子女即被告孙jj、孙mm、孙hh、孙gg共同继承房产6间。租金结算款865.60元归孙xx所有(已领走),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逾期滞纳金由孙xx负担。原告孙xx等六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孙zz弃权书系孙bb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房产,虽原为孙zz所购置,但孙zz所写的弃权字据属本人亲笔所写,并鉴定无误,嗣后并经人民政府确认产权转移为孙bb及孙张氏所共有,多年来,对上述产权转移的事实从未发生过争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孙vv、孙zz、孙nn、孙cc、孙ll6人对终审判决仍不服,以原理由提出申诉,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中曾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级法院认为:“房屋14间的产权应确认为孙zz所有,1951年孙zz所写的弃权声明内容含混不清,且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采信。第一、第二审法院依此为据,将房屋确认孙bb和孙张氏所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孙zz现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孙bb、孙张氏均对孙zz进行过较多的帮助,亦应分享孙zz的遗产。”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第一、第二审判决;孙vv等5人分得房产6.5间,孙xx分得房产3间,孙jj等四人分得房产3间,另有门道1.5间归孙vv等五人与孙xx共同所有。房租结算款865.60元归孙vv等五人所有,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滞纳金由孙vv等五人补交。

  再审判决后,孙xx、孙vv等6人仍不服,又以再审判决将房产3间判归孙jj等4人所有,与法不合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产全部确认为孙vv5人及孙xx所有。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的两种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一致认为再审改判所依据的“代位分享”的理由是站不住的,因为孙bb、孙张氏均先于孙zz死亡,主体早已不存在,不能再分享孙zz的遗产,其子女从法理上说,也不能“代位分享”,所以改判由孙xx及孙jj、孙mm、孙hh、孙gg分别“代位”分得孙zz的遗产是不妥的。对此,高、中两院已统一了认识,认为再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但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有较大分歧。

  (一)孙zz于1951年所写的上述房产弃权声明书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孙zz是由于自身的历史问题,对国家政策产生误解,违心所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仍应确认其为上述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孙zz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弃权书是孙zz个人所为的有效民事行为,但房产是孙zz与其妻孙吴氏的共同财产,孙zz无权全权处置,故弃权只能放弃属于孙zz自己的产权部分,而孙吴氏的产权应视为没有放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经鉴定确为孙zz本人亲笔所写,尽管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孙zz是因自己有伪身份,怕房产有被没收的可能,采取了规避的手段,但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过了30多年,他与他的妻子(1967年死亡)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正,应视为孙zz妻子是默认的。因此,法律不能再予以保护,应当认为弃权书是有效的。[page]

  (二)产权证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放后,产权登记时,孙zz弃权,而由孙bb、孙张氏登记产权,应视为孙zz的权宜之计,此后较长时间实际仍由孙zz行使管理权,故不应依房产证确定本案的产权的归属,而应从实际出发,认定为孙zz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权登记是国家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经过三十多年孙zz夫妻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按契证确定产权人。

  基于上述不同认识,审判委员会讨论中提出两种处理意见:

  (一)确认产权属于孙zz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vv、孙nn、孙zz、孙cc、孙ll依法继承。

  (二)确认产权属孙bb、孙张氏共有,由他们的子女孙xx和孙jj、孙mm、孙hh、孙gg分别继承。

  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意第一种意见,当妥,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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