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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赔偿上诉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7-30 16: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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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3)赣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 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汤存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罗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 赵道领,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王为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 王晓辉,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 肖伍月,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其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2003)赣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人赖愈梁向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该审批表中写明:“经初步审查同意贷款,请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实际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抵押贷款合同》为准”。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同意,于同日颁发了国地押证字第9809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证明书》。该证明书标明:“土地使用证编号:赣市集建(97)字第3—53号,抵押土地面积29860平方米,标定地价3422851.80元,抵押贷款金额3422851.8元,抵押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赖愈梁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5万元,贷款期限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诉人向赖愈梁发放用途为综合养殖的贷款205万元,并在借款契约中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日。赖愈梁借款后,被上诉人未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后因赣州市章贡区蟠龙镇蟠龙村、河坝村143户村民与上诉人和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发生了土地管理行政争议案,二○○二年十月十一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赣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中撤销原赣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国地押字第9809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证明书》的判决。贷款到期后,赖愈梁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赖愈梁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给其造成的贷款损失205万元。上诉人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二○○三年四月十四日,被上诉人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赖愈梁原持赣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国地押字第9809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证明书及用于抵押的赣市集建(97)字第3—53号土地使用权证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没有证据证明赖愈梁与赣州市章贡区蟠龙镇蟠龙村、河坝村143户村民及蟠龙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着到期债权。

  原审判决认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在未查明赣州市章贡区蟠龙镇蟠龙、河坝村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对未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而不应受理的土地抵押登记予以受理,并颁发《国有土地他项权利( 抵押权)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赣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核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登记发证程序和形式违法。原赣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国地押字第98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导致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贷款债权不能实现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条“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的规定,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借款人赖愈梁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审查不严,是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相应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在被告逾期未予赔偿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财产损失205万元的50%,即赔偿原告102.5万元。

  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设立抵押的土地包括附着物猪舍、鸭棚1680平方米,防洪坝5000立方米均一并设立了抵押。依据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赣B#土地估价报告,一并设立抵押的猪舍、鸭棚、防洪坝按工程决算表如实反映为2164743.70元,按开发费综合利率核算的评估结果是2402432元。根据(2001)赣行终字第11号行政案的当事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赖愈梁提供的证据,赖愈梁已支付给村民土地出让金、青苗补偿费等75189元,支付给蟠龙镇政府办证费15万元,且蟠龙镇政府通过减免办证费而无偿占用了这笔费用。既然本案是被上诉人因不能实现抵押权而引起的行政赔偿。那么,该抵押土地的附着物猪舍、鸭棚、防洪坝等,随着土地使用权的回归一并由村委会和村民占有、使用,依法应当由受益的村委会和村民给予相应补偿。原由蟠龙镇政府和村委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办证费等也应依法予以返还给赖愈梁。但本案上诉人却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代位追偿权,致使205万元贷款本息至今尚未收回。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按贷款程序,对贷款进行了贷前调查、核实,以及在借款贷出后的去向和用途进行了追踪调查。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契约证实,其并未严格按合同规定发放贷款,而是在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也即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天,就将合同规定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发放的60万元和十二月三十日发放的145万元借款全部贷出,增加并扩大了145万元的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不分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失的因果关联作用,采取各承担50%的方法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因为上诉人赔偿这50%的损失后,被上诉人还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通过已设立抵押的的猪舍、鸭棚、防洪坝,以及借款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补偿费、办证费等,追偿借款,收回利息、罚息,甚至还可以获取到其他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page]

  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1、上诉人颁发的赣市集建字[1997]字第(3——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国地押证字9809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办证,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正因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致其无法实现抵押权,导致发放的205万元贷款无法收回。借款人与他人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尚存争议,并未经任何部门和个人确认,不确定或不知是否有无的债权债务又如何行使代位权。至于猪舍、鸭棚、防洪坝等不合法建筑早被上诉人排除在抵押范围之外,只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2、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贷款通则》规定的各项义务。3、关于用款计划与上诉人违法发证及办理登记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出现的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用款60万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用款145万元,系承办人的笔误,即承办人将分期还款计划的日期和金额填在了分期用款计划栏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状、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答辩状、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原赣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国地押证字第9809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证明书》、借款人赖愈梁与原赣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行政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被执行人赖愈梁无执行能力的证明,以及其他书证、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地押字第98095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证明书》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致使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赣市集建(97)字第3—53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地产的抵押权无法实现,造成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损失,其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205万元贷款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受理赖愈梁的借款申请后,没有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赖愈梁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物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也没有对赖愈梁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严格的贷款调查。同时,在贷款发放后,被上诉人没有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借款人赖愈梁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以及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205万元贷款本金无法收回的相应责任,以减轻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财产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借款人赖愈梁尚有赣州市蟠龙镇人民政府所欠其办证费和蟠龙镇河坝村、蟠龙村村民所占其猪舍、鸭棚、防洪坝等到期债权,被上诉人没有积极行使代位权。经查证,上诉人提出的上列财产的归属并未依法得到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到期债权的特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列财产行使代位权,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伟

  审判员 廖赤生

  审判员 梅生计

  二○○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姜 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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