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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诉建筑安装、酒店娱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再审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7-16 16: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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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280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尚云,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郑州正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天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温州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方文,该公司经理。

  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与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隆装饰公司),郑州市温州城大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温州城娱乐公司)因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客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建隆装饰公司与温州城娱乐公司(原郑州市阿凡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酒店北楼客户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工程普通间10间,2、3层标准间27间,男女洗涮间4间,2至3层走廊通道、东西楼梯二条,室外工程上下水管安装、阴沟井及化粪池放置、东西配楼阳台、外墙面装修工程;工程采用全额垫资一次性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各项规费;工程款额为77万元,不再办理预决算手续;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完工;工程款支付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内全额支付,并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由温州城娱乐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18‰计算。签约后,建隆装饰公司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于97年10月19日,由温州城娱乐公司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因温州城娱乐公司无力偿还工程款,98年4月8日,其与建隆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客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温州城娱乐公司以客房承包经营代付建隆装饰公司垫资装修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0万元;承包经营期为4年;承包经营范围为北楼2-3层;包括东西配楼及5楼,3楼客房计15间,27个标准间,20个普通间、会议室、常包房。1998年4月20日,温州城娱乐公司与建隆装饰公司办理了客房交接手续。1998年10月23日,客运公司强行将客房钥匙从建隆装饰公司处收回,由其自行经营至今。另查明:1997年3月4日,客运公司与力士公司订立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客运公司将其下属的科达厂招待所交由力士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生效之日起,力士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有独立经营自主权,可根据经营需要自定名称。签约后,客运公司将场地、设施、房产移交给了力士公司。同年3月20日,力士公司与陈方文(承包温州城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晓莲签订承包投资协议书转让合同,将客运公司与力士公司于同年3月4日所签承包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方文、葛晓莲。该合同签订后,陈方文注册成立了“原郑州市阿凡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期间,客运公司下属的科达电子厂曾于1997年5月18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产权使用证明书,证明科达厂招待所产权已租给郑州市阿凡提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98年1月21日,原郑州市阿凡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更名为温州城娱乐公司。承包金由温州城娱乐公司交给科达电子厂,再由科达厂上交客运公司。因力士公司与温州城娱乐公司未按期缴纳承包金及滞纳金。客运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1998年7月20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客运公司和力士公司于1997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温州城娱乐公司对力士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建隆装饰公司与温州城娱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建隆装饰公司依约按期完成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温州城娱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温州城娱乐公司因无力偿还工程款而与建隆装饰公司签订的北楼客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城娱乐公司虽将该酒店客房经营权交给建隆装饰公司冲抵工程款,后因建隆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经营权,故温州城娱乐公司仍应依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温州城娱乐公司所称其不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客运公司虽与原承包人力士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但力士公司已将科达厂招待所转包给了温州城娱乐公司,对此转承包关系客运公司知道并在事实上予以认可,且一直收取温州城娱乐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客运公司辩称该转承包未经其同意理由不成立,又因客运公司现已接收了温州城娱乐公司的全部财产,并仍以温州城娱乐公司名义经营,获取收益,故依据公平原则,客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温州城娱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隆装饰公司请求判令温州城娱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客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温州城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1998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客运公司对温州城娱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温州城娱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温州城娱乐公司承包北楼客房经营权,从1997年3月30日起8年期限。并在开始承包经营时投资对现有设施及招待所40个客房实行全面改造。温州城娱乐公司自认于1999年3月18日前,已投资288万元,后由客运公司强行收取后使用。

  本院二审认为:建隆装饰公司与温州城娱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北楼客房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温州城娱乐公司所欠建隆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依约应予偿付。由于客运公司在温州城娱乐公司8年承包期末届满的情况下,收回温州城娱乐公司及建隆装饰公司承包经营权。并在接受该部分财产时,未与温州城娱乐公司及建隆装饰公司进行清产和评估,而采取了强行将对方赶走的方法,负有过错。且客运公司在接受本案争议的全部财产后,又以温州城娱乐公司之名继续经营,获取收益。鉴于此,客运公司所称该装修造价不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客运公司承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客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本案应追加浙江省永嘉县力士鞋服实业公司(简称力士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建隆装饰公司在装饰过程中已领取装修费36万余元,该款应从原判认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再审中,客运公司提交建隆装饰公司已领取36万余元装饰费的部分单据中显示系四、五层楼的装修款;2、建隆装饰公司提交一份1997年7月17日其与温州城娱乐公司签订的五楼装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建隆装饰公司装修投资18万元。3、建隆装饰公司称四楼是其装修的,其装修费用与五楼相同。4、原审中,温州城娱乐公司提供的投资金额表中显示四、五楼装修费为36万余元(包括广告牌),二、三层楼装修费为77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客运公司与力士公司签订的投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力士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协议,而将此协议转让给陈方文、葛晓莲。陈文方将客运公司的下属科达厂招待所进行登记注册,成立郑州市阿凡提大酒店,后变更为温州城娱乐公司,力士公司转让承包协议虽然没有直接征得客运公司的同意,但客运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因此力士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且客运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对诉讼主体问题未提异议。1997年8月11日,建隆装饰公司与温州城娱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建隆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温州城娱乐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与建隆装饰公司签订客房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充抵其欠建隆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客运公司在建隆装饰公司经营期间强行将该公司赶走,占据温州城娱乐公司的全部财产并经营至今,使建隆装饰公司丧失了经营权,无法取得工程款,因此原判客运公司对温州城娱乐公司欠建隆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客运公司提供的建隆装饰公司已领取36万余元工程款系四、五层楼的装修工程款与本案所争执的二、三层楼I程款无关,故客运公司申诉称此款应从本案所争执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客运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吕 达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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