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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何经芬、何慧明装修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8-15 15: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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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经芬,男,193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慧明,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24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经芬、何慧明装修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财务、销售四间办公室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款为 37000元,完工时间为同年4月15日,保修期为1年,2002年9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于2002年8 月26日开具金额为37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同年底,原告又为被告做了价值3400元的办公用品。被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2日至 2003年7月11日共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尔后,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601元及逾期利息(从 2002年9月1日起计,按日万分之一计付)。另查明:环市镇达明五金水电购销部是何经芬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建筑业资质证书,不具备承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是不能从事建筑活动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上已为被告装修了办公室,付出了劳动,并为此支付了材料款,而被告从中获得了利益,且在工程完工后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发票的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亦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另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工程保修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仍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将未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56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03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承担。

  金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金浪公司仍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将未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金浪公司与何经芬、何慧明签定的装修装修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不是部分无效合同,不能再判决“金浪公司仍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何经芬、何慧明明明没有资质证书却谎称有,装修过的办公室又无法正常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条法律的规定,何经芬、何慧明为金浪公司装修,金浪公司只应当支付材料款,如果何经芬、何慧明认为金浪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不够材料款,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材料所支付的款项是多少。在一审中何经芬、何慧明开具的发票是与金浪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其中包含了装修工程劳动的价款和利润。一审判决在适用该法条时显然是曲解了法律的本意。如果这样判决,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有什么区别,法律确认合同无效还有什么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浪公司无需向何经芬、何慧明支付欠款15601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金浪公司陈述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但至今没有交接,金浪公司使用了2间房屋,还有2间没有使用。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房屋地面渍水,且材料也不合格,要求用茶色玻璃而实际用绿色玻璃。

  何经芬、何慧明辩称:金浪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金浪公司认为何经芬、何慧明没有装修资质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在当时签订合同时何经芬、何慧明明确表示没有资质,合同也没有要求资质。二、金浪公司说没有交付讼争房屋不是事实,该讼争房屋装修完后金浪公司就搬进去了。三、金浪公司说讼争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在交付该讼争房屋到今天已经一年多的时间了,金浪公司都没有提出证明证实该房屋有质量问题,而且,我方给金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浪公司收了就说明该讼争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四、金浪公司说建筑材料不合格不是事实,金浪公司都在事先有来看过。玻璃问题是根据他们的同意换成绿玻璃的。积水由因为金浪公司的房屋在一楼,外面雨水大自然有积水,不是我方的原因。所以金浪公司提出的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金浪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使用了装修工程,其已经实际享受了承包方的劳动成果,而这种成果是无法返还的,故其应当折价补偿予承包方,该补偿价款不仅包括材料款,而且还包括承包方所提供的劳动成果。金浪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仅应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金浪公司上诉期间提出讼争之装修工程尚未验收交接、何经芬、何慧明将合同约定的蓝玻璃换成绿玻璃以及工程存在渍水等问题,因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财务、销售四间办公室工程承包合同》中“装修工程于2002年4月15日完工,保修期为1年,2002年9月1日前付清工程”之约定,结合金浪公司于2002年 10月接受何经芬、何慧明开具的金额为37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7月11日共支付了25000元给何经芬、何慧明等事实,足以确认何经芬、何慧明已经依约完工,金浪公司确认并接收使用了讼争之装修工程,而且直至保修期届满一直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金浪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金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二○○四年 六月三十 日

  书 记 员 余 珂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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