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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声桂因工程款纠纷一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8-15 15: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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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声桂,男,1955年6月生,汉族,住崇义县城西大街竹乡饭店家属房。

  委托代理人钟其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沈春根,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宗,崇义县人民武装部后勤科科长。

  上诉人黄声桂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声桂原挂靠崇义县城市建设总公司,从事个体建?滴瘛?997年6月至2001年间,黄声桂以城市建设总公司和其本人名义承建了人民武装部的多项工程。其承建的工程分别为:

  1、店面改建工程。1998年7月30号,黄声桂与人民武装部签订合同,武装部将其一宗土地交给黄声桂进行工程建设。约定第一层建店面,第二至五层为住宅,武装部负责第一层店面的建筑费用,经武装部验收合格后付给黄声桂造价款80%;店面建成后,武装部出售两间店面给黄声桂,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第二层至第五层由黄声桂建筑经营,自负盈亏,武装部不参与建筑经营。第一层店面工程完工后,黄声桂向武装部提交了底层店面决算表,决算造价为191526 元,时任武装部后勤科长的张俊亮于1998年6月20日在决算表上以经手人名义签字。第二至五层住宅楼完全由黄声桂出资兴建,建成后则由黄声桂出售或出租,武装部未提出异议。该商住楼建成后,武装部将一楼两间店面出售给黄声桂,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元,已付款6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

  2、零星工程项目。计有二项。(1)1998年,武装部将一零星修理项目交给黄声桂,黄声桂提出预算价为14419.90元,时任武装部部长的金玉文于 1998年1月7日在预算表上签署意见:“与政委协商,工程按12000元计算,春节前完工,必须保证质量。政委满意。”后黄声桂完成了该项工程。(2)同年,黄声桂还完成了另一项零星工程,其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的决算价格为5106元。时任后勤科长的张俊亮于1998年8月10日在决算表上签署了“金部长住房装修工资部分”的意见。

  3、修理预备役学校工程。1998年,黄声桂还对预备役学校进行了修理,其提交的修理费单据标明修理费为6653.40元,时任后勤科长的张俊亮于1998年8月25日在修理费单据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4、游泳池工程。1997年,黄声桂承接了武装部的游泳池工程,在完成开挖、砌墙、池底垫层等工程后,武装部又决定不建游泳池,后又将其填平。1997年 6月30日,时作后勤科长的张俊亮在黄声桂编制的游泳池工程价款为32119.12元的决算表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5、综合楼工程。1998年,武装部决定在院内兴建综合楼,将该工程交给黄声桂承建。黄声桂编制预算为工程预算造价333945.71元。1998年8月 30日,张俊亮以经手人名义在预算上签字。张俊亮转业后,其后任后勤科长李声泉在上面签署“食堂于九九年尚未完工。证明:李声泉”的意见。因建设资金不到位,综合楼建设曾一度停工。后黄声桂筹措资金继续垫资承建,直至2001年才完工。工程完工后,武装部未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便进行装修并搬入综合楼办公和居住。1999年12月,张俊亮出具证明,证明武装部篮球场、花池、厨房等零星工程属黄声桂承建。曾在崇义县人民武装部担任助理员兼会计后调任上犹县人民武装部后勤科长的黄甫勇也在该证明上签名。李声泉在上面签署“承建食堂属实”的意见。继李声泉后任后勤科长的刘克训签署了“部机关食堂由黄声桂承建属实,但预算、决算、合同情况不清”的意见。2001年1月9日,黄声桂请人编制了该综合楼的工程决算表,决算造价为344211.93元,但该决算表没有武装部相关人员的签字。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曾委托鉴定部门对综合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相关资料不齐全,无法做出造价鉴定。

  以上黄声桂共计581350.23元(综合楼按预算价333945.71元计算)。扣除黄声桂预借工程款65000元和尚欠购店面款120000元外,武装部尚欠黄声桂工程款396350.23元。

  黄声桂曾多次要求武装部支付工程款,因武装部领导和相关人员转业、调任等原因,一直未果。2004年7月30日,黄声桂向崇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装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崇义县人民法院以黄声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黄声桂不服判决,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武装部支付工程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武装部则以在有关预、决算表上没有法人代表或授权的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答辩,要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原崇义县人民武装部后勤科干部张俊亮、李声泉、刘克训、黄甫勇均证明上述工程由黄声桂承建。刘克训、黄甫勇证明黄声桂多次到武装部要求支付工程款。罗司芳(原黄声桂建筑材料供应商)、罗良丰(为黄声桂工程安装自来水管的工人)也证实,因黄声桂欠材料款和劳务工资,自2000年至2004年曾陪同黄声桂多次到武装部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自1997年至2001年,黄声桂承建并完成了武装部的店面、零星修理、游泳池、综合楼等项工程。原武装部的相关领导或经管人员在黄声桂提交的预、决算单上也签署了意见或签字认可,在本案二审期间,原武装部后勤科的相关人员再次作证证明上述工程为黄声桂所承建。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为黄声桂所承建这一事实。

  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零星工程、修理预备役学校、承建游泳池的工程造价已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按认可的造价计算。店面改造工程造价决算原武装部后勤科长以经手人名义签字认可,也可按该决算价格计算。综合楼工程建设时间较长,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已经使用,之后双方也未进行决算。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曾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该建设项目没有合同,相关施工记录、验收记录和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故该工程造价参照预算价格确定。以上黄声桂所承建工程价款共计581350.23元。扣除黄声桂预借工程款65000元和尚欠购店面款120000元外,武装部尚欠黄声桂工程款396350.23 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权利的法律制度,其起算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算起。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黄声桂自1997年起承接武装部工程直至2001年才将全部工程完工。期间武装部也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黄声桂因购买武装部店面也尚欠购房款。综合楼完工后,双方也未对综合楼工程以及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未对武装部已付款和黄声桂尚欠购店面款进行财务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由于双方多为口头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均无书面约定,属于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因债权债务的数额尚未确定,不能视为黄声桂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加之黄声桂在施工期间也曾要求过武装部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全部工程结束后更是多次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直至 2004年8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黄声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计算所欠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并未确定,也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黄声桂主张武装部应支付其80个月的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由崇义县人民武装部支付给黄声桂工程价款人民币396350.23元,并从200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接到本判决后9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9604元由崇义县人民武装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登润

  审 判 员 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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