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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邑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一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8-15 15: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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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法经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大邑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玉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佐阳,该公司第一施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多吉次仁,县长。

  委托代理人齐军,副县长。

  上诉人四川省大邑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四建司)因与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林中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藏经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林芝中院重审后作出了 (2002)林经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四建司仍然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守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洛桑、索娜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达瓦次仁担任记录。上诉人四建司委托代理人胥佐阳,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齐军,证人董全山、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四建司与县政府联营木纸浆厂筹建组达成修建木纸浆厂蒸煮、漂洗车间协议。按双方的约定,全部工程总投资为 284008.50元,于1993年6月1日开工,10月30日前完工。双方于1993年8月11日订立了书面合同,但对于工程的结算没有约定具体日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木纸浆厂在工程外追加了其他工程(无书面合同),致使被告在199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之确认之诉和确认工程款拨付情况之给付之诉两个诉的问题,而诉讼时效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决给付之诉的前提,故原告负有对诉讼时效问题举证之义务。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看,仅有县政府原副县长张玉清的证词能证明在1996年10月诉讼时效期间曾经中断,重新起算后至2000年1月原告提供的证据间缺乏相互印证,难以形成稳定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时效期间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其丧失了依民事诉讼程序强制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四建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四建司不服林芝中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书面合同以及口头约定均无结算日期,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依法有权随时提出主张或诉讼;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1994年7月19日,此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众多证人可以证明,其中波密县原副县长张玉清证词可以证明在95年一96年10月四建司工程负责人胥佐阳曾找其要过工程款,在98年4月被上诉人为弥补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损失而将该县倾多乡达龙村巴达水渠衔接滴水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此外,在1998年8、9月间,邓明书作为波密县人大代表应纸浆厂几位工程负责人的要求,在当年的人大会议上曾呼吁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的事情。2001年1月17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从94年7月20日至起诉止,上诉人在以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实的客观事实不顾,一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从1996年10月至2001年1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期间曾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4年7月起算。上诉人提供了诉讼时效期间曾经中断的证据。一审时、证人姜华、董全山证实原告曾于]996年追讨过工程款,波密县原副县长张玉清证明1995年至1996年10月间,上诉人找其要过工程款,此证词与上诉人陈述吻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在1996年10月中断。据本院调查,1998年4月,被上诉人将该县倾多乡达龙村巴达水渠衔接滴水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称此举是多次索要工程款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为了弥补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损失,此陈述有纸浆厂筹备组成员江秋群培和邓明书的证词印证,并为被上诉人在本院开庭过程中所认可,可以采信。此外,波密县人大代表(有代表当选证)邓明书证明,在1998年9月该县人大会议上,他应纸浆厂几位工程负责人的要求,呼吁政府解决纸浆厂拖欠工程款的遗留问题。本院于2002年6月14日开庭时,上诉人陈述其曾于1999年4月到县政府找陈兴权县长索要工程款,当时县政府秘书董贵军作了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以索要工程和向人大代表反映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在1998年9月再一次中断并重新起算。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18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工程总投资为28万余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追加了工程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72万余元。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就此末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工程预算表和图纸,本院就工程实际造价委托西藏自治区工程造价监督管理总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评估结果工程总造价为894345.14元。对此,上诉人四建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评估结果造价偏低,且有双层钢筋按单层计价之疏漏,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评估确有部力工程材料计价偏低等失误。决定由建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中心重新评估,经评估,该工程总造价为1212655.50元。对此,被上诉人县政府提出异议:一、区建行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非法定工程预算机关,其作出的工程预算不具备法律效力;二、纸浆厂工程应按照“八七‘’定额进行计价、计费;三、《工程预算书》是依据上诉人四建司单方提供的图纸计价、计费,我方不予认可;四、工程并未完全竣工,不应按竣工来计价、计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区建行咨询中心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经本院委托,其评估结果就本案而言,应具有参考价值;其次,该工程是在1993年中旬施工,应按照”九二“定额计价、计费,第一次工程造价评估亦采用的是”九二“定额,县政府并未提出异议:再次,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县政府提供图纸、预算书未果,应视为其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故本院采用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委托评估,符合证据采用原则;四、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是工程竣工图,为工程完工后所绘,不存在工程未完工部分被计价、计费之嫌。综上,被上诉人县政府对工程造价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决定采纳区建行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结果中的合理成分。

  本院认为,从该案背景分析,由于被上诉人县政府未对纸浆厂工程进行科学的分析和充分的论证而仓促上马,以致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扩大规模,增加工程量,超出预期投资额。加之后期工程所购残旧设备无法安装,无法生产经营,从而使工程陷于瘫痪状态。决策失误的风险随之产生,这种风险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却转嫁给了与县政府相比处于弱势的上诉人。加之县政府前任领导的调离和现任领导的不知情等原因,导致纸浆厂工程的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上诉人虽尽力主张权利却屡遭拒绝,在这种情况下,执意苛求上诉人提供“稳定的证据链”显然有失公平。即使如此,上诉人仍然提供了1996年、1998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证据并且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而上诉人并未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关于工程欠款数额,参照上述两种评估结果,第一种评估结果系笼统概算,第二种评估结果系将工程细化概算,经对照,两种评估结果最大的差别在于钢筋单双层计费,这也是上诉人四建司对第一次评估结果所持的最大异议。上诉人提出第一次评估结果将用于工程的47吨钢筋按每吨2300元计价,远远低于每吨4700元的购买价,并向本院提供了每吨4700元的发票。鉴于此,本院认为,在第一次评估的造价894345.14元加上上诉人四建司举证证明的钢筋差价108100元计1007145.14元即为县政府应付给四建司的总工程款,扣除县政府已付的694612.04元(不含修建厕所的款28035元),尚欠四建司312533.10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政府应给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312533.10元。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同时考虑到县政府纸浆厂始终未能投产,无力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加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一直抱着再揽工程的愿望而未采取果断的法律手段,造成其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困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认为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较为公平。鉴于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撤销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林中经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西藏波密县人民政府支付给上诉人四川省大邑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12533.10元及滞纳金200762.17元(从1994年7月20日至2002年10月24日共计3059天)。

  上列支付款项共计513295.2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工程造价评估费6837元,由波密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5.45,由波密县人民政府承担9843.19元,由大邑县四建司承担134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波密县人民政府承担9842元,由大邑县四建司承担1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守 晔

  代理审判员 洛 桑

  代理审判员 索 娜 吉

  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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