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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最高法判例解析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22-07-27 1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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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最高法判例解析
同一建设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可否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案例概述】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09年,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新兴公司中标,双方再签施工合同并予备案,约定工程款10亿余元。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予以变更。2014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按补充协议,确定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8亿余元。2015年,就拖欠的4亿余元工程款及利息,新兴公司诉请嘉年华公司偿付。
争议焦点:
(一)嘉年华公司欠付新兴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二)新兴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新兴公司应否向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损失、超额审计费用、土石方垫付费用及利息;
(四)一审法院未准许嘉年华公司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否妥当。
 
【法院观点】
(一)嘉年华公司欠付新兴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
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支付协议》是在新兴公司退场之后,双方针对新兴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所作约定,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执行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执行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以《执行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数额,故《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一年三日内返还80%质量保修金(即6880万元),保修期满两年三日内返还除防水质量保修款(3355000.00元)以外的余下全部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防水质量保修金。”《支付协议》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根据上述约定,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以外的质量保修金已到期,共计82645000(86000000-3355000)元。因此,新兴公司主张嘉年华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返还新兴公司6880万元,2016年4月25日返还新兴公司13845000元,应予以支持。嘉年华公司未按照《支付协议》约定时间返还质量保修金,应按照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防水质量保修款尚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新兴公司主张提前予以返还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案涉住宅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2月12日作为起算质保期的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此外,对于嘉年华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新兴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并不影响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嘉年华公司主张新兴公司拒绝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新兴公司不予认可。因嘉年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通知新兴公司维修,而新兴公司拒绝维修,亦未能证明应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数额,其与新兴公司就工程保修问题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嘉年华公司不应返还质量保修金,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的付款安排并不包括质量保修金,根据该条约定及嘉年华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59347865.12元的事实,至2015年12月31日,嘉年华公司欠款数额为5099070791.13元;2017年9月19日,嘉年华公司欠款数额为450559214.01元。一审判决认定嘉年华公司应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450559214.0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有误。
综上,嘉年华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33204214.01元。在将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计算在内情况下,利息的计算基数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发生变化,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348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428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508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57870707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592552079.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533204214.0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关于新兴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自己的劳动成果获得报酬。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嘉年华公司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即折价补偿责任参照工程价款计算,计算基础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赋予新兴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新兴公司中途退场,优先受偿权不宜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为前提。新兴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宜早于该日。新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新兴公司退场之时以及《支付协议》签订之时,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确定或者尚未届满,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嘉年华公司主张住宅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至新兴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支付协议》将住宅、酒店等工程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结算,嘉年华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亦未予以区分各项工程,故不应对住宅单独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其已施工项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在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450559214.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兴公司未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三)新兴公司应否向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损失、超额审计费用、土石方垫付费及利息问题
关于新兴公司应否向嘉年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案涉《备案合同》《执行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相应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嘉年华公司请求新兴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新兴公司应否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渔人码头、嘉年华酒店逾期运营和逾期交房经济损失及利息问题。第一,嘉年华公司主张系新兴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并不充分。嘉年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新兴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索赔。嘉年华公司结算时,亦未要求新兴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从而扣减结算价款。此外,新兴公司于2013年5-8月份陆续退场,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嘉年华公司支付的款项约为工程总价款的60%,低于《执行合同》和《补充协议1》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说明嘉年华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况,对工程延期负有责任。第二,嘉年华公司提交的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亦不充分,嘉年华公司提交的渔人码头《租赁合同》、酒店经营管理协议、预期收益损失计算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嘉年华公司主张新兴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嘉年华公司反诉主张逾期竣工损失系基于案涉施工合同产生,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嘉年华公司主张的损失事实涉及案外人,不易查清以及损失产生的基础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嘉年华公司可另案主张工程延误导致渔人码头、嘉年华酒店逾期运营和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兴公司应否承担超额审计费及利息问题。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将补充协议中应付新兴公司的全部价款考虑在内,其中并未约定扣减超额审计费及利息,应视为并不存在该笔费用或者嘉年华公司已经放弃。嘉年华公司基于《补充协议1》的约定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超额审计费用缺乏依据。
关于新兴公司应否返还土石方垫付款及利息问题。嘉年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新兴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土石方垫付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对嘉年华公司代付款行为予以追认,嘉年华公司主张新兴公司返还土石方垫付款及利息,依据不足。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嘉年华公司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是否妥当问题
嘉年华公司一审中主张新兴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承担施工质量赔偿责任,并申请鉴定。一审判决认定,嘉年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或已进行了维修等事实,故要求鉴定工程质量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新兴公司应否赔偿维修、返修费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新兴公司可另行主张。嘉年华公司对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嘉年华公司与新兴公司已在《支付协议》中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总价,并约定新兴公司此后承担保修责任,自《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嘉年华公司未能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工程质量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准许嘉年华公司质量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无不当。关于新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一审判决已明确嘉年华公司应先行通知新兴公司予以维修,如新兴公司不予维修,嘉年华公司可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嘉年华公司可根据工程返修情况,再另行主张。一审判决未准许嘉年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影响嘉年华公司另行就工程维修问题寻求救济。
 
【法条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
当同一建设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双方最后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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