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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益琴 、第三人方力强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9-18 15: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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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益琴 、第三人方力强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方益琴(曾用名方亦琴),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武义县交道镇杨家东莹社区东区1幢212室。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龙、朱瑾,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方力强,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

  原告方益琴因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益琴的委托代理人麻侃,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恒龙、朱瑾,第三人方力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方力强颁发的证号为义集建(1994)字第153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方力强,土地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土地面积90.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6平方米。土地四至:东本户墙外为界靠宅基,南本户墙外为界靠樟德户屋,西本户与力翰户墙中为界,北本户与樟南户墙中为界。

  原告起诉称,土改时,方朱太和母亲王美球、妻子余菊、儿子方章庭、儿媳王宝翠、孙子方益琴、孙女方文彩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原宗宅乡)草塘沿村共同取得房屋五又四分之三间。现王美球、方朱太、余菊、方章庭、王宝翠均已去世。遗留房屋从未进行遗产分割。原告方益琴是共有权人,同时对父母等被继承人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现发现第三人单独申领了其中地号为33-15-01-210的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失于审慎调查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3)金政复字第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本案已经复议的事实。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土地房产清册,证实土改时,方朱太户由户主方朱太、母亲王美球、妻子余菊、儿子方章庭、王宝翠、孙子方益琴、孙女方文彩等人参加土改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及方章庭、王宝翠的死亡时间。5、方贤荣、方文湘、方力翰、方文彩等放弃本案实体权利的证明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page]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讼争的宗地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1990年12月,由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登记的权属依据为义乌市城乡居民分家契约复录件和原义乌市福田乡草塘沿村村委会证明。同月,由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组织了地籍调查,并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90.70平方米。而且颁发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十余年来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该宗地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当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上述房产未进行有效分割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依据义乌市城乡居民分家契约复录件的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在1983年4月24日进行了分家,并且标明了房屋的数量、座落、见证人和写契人。原告和第三人为了能够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弄虚作假,企图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财产。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本案讼争土地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已经被告审批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证实被告对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3、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本案讼争土地由方力强作为土地使用者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4、义乌市城乡居民分家契约复录件,证实方力强对讼争土地上的部分房屋是经1983年4月24日分家取得的事实。5、义乌市草塘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讼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来源情况。6、1989年国家土管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人方力强辩称,发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初审意见一栏内,没有权属来源的记载。对证据2,认为权属调查记事和调查员意见一栏内载明,登记土地上的房屋属祖传和批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认为批准用地机关是村委会,村委会没有批准用地的权利,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写明:“该户地系祖留无纠请登记。”该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备注栏内载明由村委会批建是错误的,村委会无权批建房屋。对证据4,认为这份证据只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复录件内容与分家约内容是否一致,未经当事人确认,即使存在分家约,这分家约的内容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认为村委会是一个单位,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对证据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土地的权属问题并没有查实,被告的颁证程序应属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房屋四至与讼争宗地的四至不一致,讼争的土地是否属同一宗地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对我们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为由提出异议,故对这份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page]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5,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地籍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中的分家契约复录件是第三人方力强对祖遗房屋进行土地登记的权属依据,由于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方益琴同意该分家事实,且第三人方力强申请土地登记时也未提交分家约的原件,本院对分家契约复录件这一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的地籍档案材料中以祖传为由对本案讼争的一间楼房给第三人方力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1一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是有关规章的规定,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在颁发土地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章办理发证,其异议成立。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土改时的土地证和土地清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是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该证据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益琴的父亲方章庭与母亲王宝翠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方益琴、次子方贤荣、三子方力翰及第三人方力强,女儿方文彩、方文湘。土改时,原告方益琴的祖父方朱太和祖母余菊、曾祖母王美球、父亲方章庭、母亲王宝翠、妹妹方文彩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原宗宅乡)草塘沿村共同登记取得楼房三又四分之三(其中四分之三间属共用部分面积)间,平房二间。其中楼房一间,已由方章庭出卖他人,两间平房已被拆除。现留下的两间楼房由第三人方力强及方力翰管理使用。王美球、方朱太、余菊、方章庭、王宝翠均已去世。方贤荣、方力翰、方文彩、方文湘均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

  1990年12月,第三人方力强对自建的两间楼房及一间祖遗楼房,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审核后,于1994年1月给第三人方力强颁发了(1994)义集建153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发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Page]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上的其中一间楼屋,属原告及父母、祖父母在土改登记取得,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仅提供原义乌市草塘沿村委会的证明及分家契约复录件,用以证明其所申请登记土地上的一间楼房属祖遗分家取得,另二间房屋属批建所得,但其并未提供原告方益琴对土改取得的一间楼房放弃所有权及继承权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给第三人方力强颁发的义集建(1994)字第15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381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军

  审 判 员: 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时 间: 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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