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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民委员会诉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9-18 1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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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民委员会诉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水,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永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天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佩玉,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

  原告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吴正南,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丰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邵永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天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4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发(2003)77号文件《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千祥镇千一村与后马村桥头溪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载明:2003年5月,千祥镇千一村与后马村对坐落后马桥头溪南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市国土资源局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经查,坐落于后马桥头溪南地段约3.695亩插花土地,1951年土改时曾由后马村农户登记。1958年大划畈时将该范围内的土地划归千一村种植管理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后马桥头溪南约3.695亩插花土地归千一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民委员会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系邻村,坐落于土名隔溪后马桥头等处良田14.655亩,系土改时分给原告村民陈长雪、陈肇海等十五户人家所有,该事实有东阳市财税局的地籍档案证实。但在大跃进时,讼争良田14.655亩被第三人占用。根据《六十条》等政策的规定,讼争良田14.655亩应属原告所有。在实施《六十条》及此后包括文化大革命在内的十多年中,原告多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第三人提出过返还田地的正当要求,但均没有结果。2003年初,原告扩建后马桥需用到原属原告所有现被第三人占用的田地,但第三人不予方便与支持。原告依法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但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作出了《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千祥镇千一村与后马村桥头溪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坐落于后马桥头溪南地段约3.695亩插花土地确权归千一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十亩多争议土地未作处理。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政发(2003)77号行政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发(2003)77号行政决定。[page]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政发(2003)77号文件,证明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的事实。2、(2003)金政复字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已经过复议程序的事实。3、东阳市财税局出具的地籍档案证明,证明位于隔溪后马桥头等处14.655亩田地土改时归原告村民所有的事实。5、土地房产证三份,证明土改时涉讼田地部分由原告村民陈肇海、陈春星、陈长雪等户登记的事实。4、陈兴文(大队长)、陈洪顺(村书记)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6、土地权属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涉讼土地申请确权的事实。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东政发(2003)77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1、坐落于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桥头溪南地段约3.695亩插花土地,1951年土改时曾由后马村农户登记,1958年大划畈时将该范围内的土地划归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种植管理使用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书、田亩清册、农业税清册、土地房产所有证、承包合同、千祥镇政府文件、千一村规划图等。2、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委会2003年6月28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也明确,该土地土改时由后马村农户登记,大跃进时划归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种植管理至今未归还。二、东政发(2003)77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千一村连续使用该土地已满二十年,尽管该土地土改时由后马村农户登记,但自1958年大划畈时已划归千一村种植管理至今,该土地应视为属千一村所有,被告据此决定该土地归千一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千一村和后马村对坐落于后马桥头溪南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政发(2003)77号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2、东土资(2003)123号文件,证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涉讼土地请示确权的事实。3、后马村与千一村的调解签到表,证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的事实。4、对陈天申的调查笔录。5、楼开同证明。6、徐品其证明。7、张章荀证明。8、韦和屋证明。证据4-8共同证明1958年大划畈后涉讼土地归第三人千一村种植管理至今的事实。9、千一村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千一村对涉讼土地要求确权的事实。10、后马村申请书,证明原告后马村对涉讼土地要求确权的事实。11、财税局证明,证明涉讼土地土改时登记为后马村所有的事实。12、田亩清册,证明从1958年起该涉讼土地一直由千一村种植管理,其中陈贵高0.6亩,美林0.9亩,陈春玉0.7亩,叶佛弟0.6亩,陈正祥0.9亩,合计3.7亩的事实。13、农业税清册,证明第三人交纳农业税的面积,该土地面积包括了3.695亩在内的事实。14、千一村规划图,证明涉案土地在千一村的事实。15、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证明涉讼部分土地土改时由后马村陈肇海、陈春星等农户登记的事实。16、镇政府文件,证明从1985年-2002年,涉讼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千一村交纳的事实。17、承包合同,证明涉讼土地由千一村种植管理的事实。18、(2003)金政复决字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发(2003)77号文件的事实。[page]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民委员会陈述称,1958年,东阳市人民政府为发展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以联片种植为原则,决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规划调整,将原属后马村的涉案土地划归千一村种植管理,1961年造有田亩清册,至今由千一村种植管理,并交纳农业税。在第三人种植管理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2003年初,原告扩建后马桥需用到原属原告所有现属第三人所有的田地,因而发生纠纷,经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调查作出东政发(2003)77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村镇规划图,证明涉案土地在千一村的事实。2、2003年8月16日由千祥镇政府主持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同意提供土地支持后马村建桥的事实。3、2003年8月16日后马村二委会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两村达成协议后马村同意涉讼土地归千一村所有和使用的事实。

  法庭审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东政发(2003)77号文件,认定涉讼土地农业税由原告交纳,作出决定前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不属证据范畴。对证据3,认为陈国平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既使是他本人所签,他不是法定代表人,未经委托授权也不能参加调解。如果进行调解,除签到之外应有调解笔录。被告反驳认为,原告提出陈国平的签名是假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过是事实的,只是没有调解成功。对证据4,认为陈天申是第三人千一村的村民,具有利害关系,1958年大划畈时,陈天申还小,不可能了解本案事实。对证据5-8,认为不是四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楼开同陈述原告对土地调整没有提出异议,张章荀陈述农业税是由原告交的,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反驳认为,四份笔录是由其四人各自签章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1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不能反映原告交纳农业税的面积增加了3.695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6、1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表示没有异议。[page]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土改时涉案土地由原告村民所有。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三人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规划图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说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4相同,在被告的证据中已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与千一村相邻。1958年,原东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联片种植,发展农业生产为原则,对东阳市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进行规划调整。在大划畈时,将1951年土改时属于后马村农户登记的坐落于后马桥头溪南地段约3.695亩插花土地,划归千一村种植管理,并一直由千一村交纳农业税。

  2003年初,后马村扩建后马桥需用到1958年由后马村调整给千一村的坐落于后马桥头溪南地段的土地,双方为土地权属发生纠纷。2003年6月5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后马村与千一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千一村与后马村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2003年6月28日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土地确权。东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于2003年8月4日作出东政发(2003)77号文件《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千祥镇千一村与后马村桥头溪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后马桥头溪南约3.695亩插花土地归千一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2003年8月16日,由千祥镇人民政府见证,经后马村与千一村二委会干部协商达成协议,后马大桥公路扩建,大桥南端用到的千一村的土地,由千一村给予支持。后马村支付给千一村6000元补偿费。同日,后马村向千祥镇人民政府出具保证书,保证遵守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发(2003)77号文件关于千一村与后马村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不干涉千一村土地的使用。后马村后又不服东政发(2003)77号行政决定,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金政复字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03)77号行政决定。后马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page]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与第三人东阳市千祥镇千一村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后,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下属部门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于2003年8月4日作出东政发(2003)77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决定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程序违法。经查,被告下属部门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3年6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只是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涉案土地调整给第三人后,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其提出确权的土地面积为14.655亩,而被告只确权3.695亩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已取得的现有证据,对3.695亩土地进行确权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东政发(2003)77号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9105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9255元,由原告东阳市千祥镇后马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军

  审 判 员: 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时 间: 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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