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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6-26 22: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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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1.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

3.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六)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1.1.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动拆迁、配套等费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付清该费用的证明。

3.1.2(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2.1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

3.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3(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3.1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中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4(以滩涂围垦成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4.1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载明的主体。

3.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原件);

(四)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五)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六)成陆后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无前款第(五)项文件,但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确认土地的用途、面积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

3.1.5(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5.1因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原件);

(六)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6.1经批准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储备机构。

3.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储备计划(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6.3储备土地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记载的,申请人应当先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但申请人提交保留原房屋的证明文件的除外。

3.1.7(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7.1依法设立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8.1建设单位申请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下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1.8.3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进行记载,并在其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3.1.9(核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9.1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9.2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3.1.10(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0.1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个人自建房屋除外),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0.3 属新建住宅(个人自建住宅除外)的,还应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和建设单位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3.1.10.4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经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载明建设单位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的销售方案,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

3.1.10.5属新建配套商品房的,建设单位还应提交与市或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

3.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新增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11.1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新增建筑物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协议约定的产权单位。归业主共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

3.1.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四)约定产权归属的协议(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

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七)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九)新增建筑物,还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3.1.12(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等的证明文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记载为:“业主共有”。

3.1.13(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初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的证明文件中有关权利归属的内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分别进行记载。

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办理登记;该证明文件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政府或其他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权利人记载为“待定”,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用途、坐落位置、权利归属等的证明文件或者申请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约定文件(原件)。

3.1.14(补办结建民防工程的初始登记)

3.1.14.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申请补办结建民防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1.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四)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原件);

(五)记载地下建筑物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结建民防工程系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3.1.15(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一并申请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2003年4月1日以前竣工的民防工程,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民防工程属非公用民防工程的证明。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2006年9月1日前批准立项的地下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应当根据地下建筑物的批准用途记载。

3.1.16(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的初始登记)

2006年9月1日后批准立项的单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面附属设施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六)记载地下建筑物、地面附属设施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复印件)。

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应当为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明“地下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工程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地下工程含社会公共通道的,还应当注记社会公共通道的建筑面积、部位。

3.1.17(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17.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符合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1.17.2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二)有他人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预告登记的。

3.1.17.3房屋建设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完毕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物范围应当扣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范围。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1.18(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2转移登记

3.2.1(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移登记)

3.2.1.1因成片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证明文件及确认土地用途的文件(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移登记)

3.2.2.1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包括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原件);

(六)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3房地产登记簿有预售许可文件登记的,申请人不需提交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3.2.3(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3.2.3.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3.3因新建配套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3.2.4(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

3.2.4.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3.2.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房屋交接书(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4.3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核完毕后,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改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登记证明编号。

3.2.5(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

3.2.5.1因存量房地产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转移登记)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公房所有权人和购房人。

3.2.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购房付款凭证(原件);

(五)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7(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3.2.7.1因房地产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交换合同双方当事人。

3.2.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交换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8(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3.2.8.1因房地产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

3.2.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经公证的赠与书和受赠书,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9(以房地产抵债的转移登记)

3.2.9.1因房地产抵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抵债合同双方当事人。

3.2.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抵债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0(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0.1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成立的企业法人。

3.2.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同(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验资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复印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1(因企业兼并、合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1.1因企业兼并、合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兼并、合并后的企业。

3.2.1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兼并、合并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2(因企业分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2.1因企业分立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原企业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原企业不存在的,申请人应当是分立后的企业。

3.2.1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企业分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3(房地产继承、遗赠的转移登记)

3.2.13.1因房地产继承或者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2.1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继承的需提交继承权公证文书,遗赠的需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4.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等法律文件指向的房地产权利人。

3.2.1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4.3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原房地产权利人是否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裁决书等法律文件认定的原房地产权利人一致。

3.2.15(因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5.1因房地产增加共有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和增加的共有人;因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减少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共有人。

3.2.1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6(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6.1因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份额转让的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7(房地产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转移登记)

3.2.17.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由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2.1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房地产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因国有企业单位改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8.1因国有企业改制后房地产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地产权利主体。

3.2.1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其中包括确认房地产权利归属的内容)(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8.3采用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将划拨土地处置给改制后企业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部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3.2.18.4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属于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还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19(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划拨土地上的花园住宅和非居住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

3.2.20(车位等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3.2.20.1房地产权利人将一套住宅和两个以上车位一并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出具的有关证明。

3.2.20.2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将其名下未出售车位等转让给其股东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清算人和受让股东,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原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解散清算涉及名下会所及未出售车位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进行公示的材料。

3.2.20.3业主购买的车位、储藏室等附属设施不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可以在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内予以记载。

3.2.21(损坏承重结构的房地产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登记记载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3.2.22(房地产登记簿有抵押权、居住权记载的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抵押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共有人之间的转移登记除外。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居住权记载的,应当先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当事人也可以一并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3.2.23(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条件)

3.2.23.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3.2.23.2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2.24(转移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3 变更登记

3.3.1(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登记)

3.3.1.1经登记的建设用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2(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3.3.2.1经登记的房屋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3(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

3.3.3.1因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4(房地产面积发生增、减变化的变更登记)

3.3.4.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八)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规划和用地状况的核验意见(原件);

3.3.4.3因旧住房综合改造竣工后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批准文件(原件)。

3.3.5(房地产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分割申请变更登记的,分割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发生分割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5.3已经按间或小于间的部位登记的房屋,不予办理对间、部位再分割的变更登记。

3.3.5.4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分割宗地的,应当满足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要求,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后报规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人是全体权利人,除本规定第3.3.5.2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3.6(因房地产合并的变更登记)

3.3.6.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合并申请变更登记的,合并后的房地产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5条中关于基本单元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

3.3.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6.3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要求合并宗地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合并的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区县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合并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使用期限等的文件。

3.3.7(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3.3.7.1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配偶双方: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

3.3.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九四年方案”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

3.3.8.1按照“九四年方案”购买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为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和要求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的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

3.3.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查阅证明(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8.3“九四年方案”以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为房地产权利人,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3.3.9(因房地产共有关系变化的变更登记)

3.3.9.1经登记的房地产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共有人。

3.3.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协议(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3.3.10(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

3.3.10.1因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其设立的项目公司。

3.3.10.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3.3.10.3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

3.3.11(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的变更登记)

3.3.11.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决定(原件);

(三)被没收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3.3.11.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发生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二十日内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一)行政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原件);

(二)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决定(原件);

(三)被征收、收回的房地产的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四)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原件)。

3.3.12(核准变更登记的条件)

3.3.12.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3.12.2按照本规定3.3.5条、3.3.7条、3.3.9条、3.3.10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预告登记;

(二)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3.13(变更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 注销登记

3.4.1(因房屋倒塌、灭失的注销登记)

3.4.1.1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房地产权利人。

3.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文件(原件)。

3.4.2(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注销登记)

3.4.2.1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依法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证明文件(原件)。

3.4.3(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抛弃的注销登记)

3.4.3.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

3.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3.4.4(核准注销登记的条件)

3.4.4.1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3.4.4.2因抛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居住权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3.4.5(注销登记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其中房屋虽然灭失、但仍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换发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4.6(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3.4.6.1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五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6.2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核验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已拆除的证明,并于二十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7(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在收到房屋、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且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后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前款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原件);

(二)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原件);

(三)市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原件)。

房地产登记簿中有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记载的,或者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的,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后应当通知房地产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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