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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附则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06-26 22:58:07
8.附则
8.1(补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1.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或遗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委托登记机构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书面文件(原件)。
8.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并连续刊登30日。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有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补发;异议不成立的,或者自刊登之日起30日内无人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8.1.3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补证的,应当注记历次补证的编号和登记日。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8.2(换发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8.2.1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换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8.2.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的7日内核查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换发”字样并注记原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登记日;多次换证的,应当注记历次换证的编号和登记日。
8.3(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8.3.1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地产总登记后至1996年3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登记。
8.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原件)。
8.3.3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无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地产权证;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规土管理部门通知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核查时间不计入登记机构审核时限。
8.3.4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房地合一的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
8.4(化解矛盾中的房地产登记)
商品房竣工、质量合格、权属无争议、购房人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初始登记,造成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登记的,由政府负责化解矛盾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请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购房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登记机构根据初始登记的记载办理。
8.5(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9年6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 2009年7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200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证明的文件登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视作异议登记。
8.6(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