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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法判例解析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22-07-27 10: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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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法判例解析
【案例概述】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南通四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某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黄某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应施工价款?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岚世纪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黄某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岚世纪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黄某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某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已查明,岚世纪公司原副董事长屈某证明系黄某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某、张某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某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历次会议纪要显示黄某及其下属负责人员俞某、葛某、施某、张某伟等参与了工程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派驻的管理人员除安全员时某外,沈某、赵某、张某1等人均未出现;育兴监理公司也证实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除安全员时某外无其他人员参与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某、张某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受黄某指派进行施工,对黄某负责。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某聘请,黄某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项目人员黄某、时某、张某1、沈某、赵某等均为南通四建公司指派任命,项目经理王某也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黄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回答法官询问时称“与南通四建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但黄某称“系为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诉岚世纪公司所作的虚假陈述,且举证在施工期间其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而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向黄某发放工资,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黄某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为,不能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某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授权黄某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某使用,为黄某履行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上述行为应视为黄某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黄某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与黄某为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的有关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本案已查明,其中1300万元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某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黄某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是黄某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某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关于600万元钢材款,40万元加气块货款均为汇票支付。黄某诉讼中认可南通四建公司的支付属实,但辩称系其向南通四建公司的借款,结合刘某与黄某的通话录音以及黄某的自认,可证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与黄某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黄某借支货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之外,南通四建公司与黄某仍可另行解决双方其他争议纠纷。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南通四建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钢材款400余万元(实际执行5358603元)。本案已查明,该案系黄某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引发。在该案中,黄某基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供货方善意信任黄某足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南通四建公司履行判决后仍可依据其与黄某内部法律关系向黄某另行主张。此外,南通四建公司还主张其支付税金,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而南通四建公司举证的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支出等与案涉项目的施工行为无关,本院均不采信。综上,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支出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
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某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某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本案黄某与岚世纪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岚世纪公司与黄某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岚世纪公司欠付黄某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南通四建公司上诉称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54号民事裁定认为南通四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将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诉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将南通四建公司纳入本案一并审理错误。经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时,已经对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南通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条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律师建议】
公司即使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实际上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公司无法以此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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